“經營者”一詞,貫穿《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全文,在絕大部分條款中均有出現,構成《草案》中的核心概念??茖W準確地定義“經營者”,事關該法的適用對象范圍大小,對于該法通過以后能否得以順利實施至關重要。下文結合《草案》文本,就“經營者”概念可能引發的爭議及完善建議提出一些個人看法,以供參考。
一、《草案》對于“經營者”的界定
《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違反前款規定,以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競爭秩序的行為。
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草案》對“經營者”所作出的規定,有如下三個特征:
1.《草案》所調整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其實施主體僅限于經營者;
2.在性質上,經營者必須是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市場主體;
3.在形式上,經營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三種類別。
二、《草案》對于“經營者”的界定可能存在的爭議
(一)《草案》所調整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其實施主體是否僅限于經營者
《草案》以不正當競爭行為作為調整對象,但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實施主體顯然并不僅僅限于經營者范疇,也不僅僅限于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市場主體。例如,《草案》第十條、第二十四條除了規定經營者的法律責任之外,同時還專門規定了對第三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律師、注冊會計師等專業人員侵犯商業秘密的責任。《草案》將該法的適用范圍,在第二條中限定為經營者所采取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同時又將不屬于經營者范圍的主體及其實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納入相關的具體規定之中,存在前后不一的矛盾之處。
(二)經營者三種類型中的“其他組織”范圍不明
《草案》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實施主體限于經營者范疇,且經營者必須是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從文義理解,此處的其他組織顯然不僅排除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也排除了諸如行業協會、強制或非強制性標準制定組織等在內的各種非營利性組織。從現實情況來看,無論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還是行業協會、民間標準組織等非營利組織,通過不正當手段干預競爭的情況時有發生。將行業協會等可能從事不正當競爭活動的非營利性組織,排除在《草案》的適用范圍之外,存在適用范圍過窄之虞。
(三)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公用企業和其他獨占經營者,是否在《草案》調整之列不明確
根據《草案說明》,“為理順本法與相關法律制度的關系”,《草案》刪除現行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有關公用事業單位排除競爭、行政壟斷、傾銷、串通招投標的規定,上述條文規定的行為分別由反壟斷法、招標投標法予以規制。換言之,按《草案》修訂思路,公.用.事.業.單.位.所采取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將排除在新法的適用范圍以外。但問題是,首先,《草案》刪除了現行法有關公用事業單位的規定,然而修訂后的條文正文中完全沒有提及“公用事業單位”,由此帶來的后果是,公用事業單位是否適用本法在《草案》中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據。其次,現實中我國的公用事業單位范圍非常大,廣泛包括醫院、學校、供電、電信、鐵路、城建、城鄉規劃、工程招投標等部門和行業等在內,這些單位,很多在性質上兼具公用事業和商業經營的特征,如不加以明確界定,在法律實施中必然會產生爭議。再次,現行法中提到的“公用企業和其他獨占經營者”,是否排除在新法的適用范圍之外,也應當明確。上述問題如不明確,今后會帶來很多爭議。例如,《電信條例》中有查處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專門條款,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電信管理部門之間的執法權如何劃分?又如,曾因叫停支付寶虛擬銀行卡、二維碼網絡支付業務而引發不正當競爭質疑的央行,屬于上述哪一類主體?
三、修改完善建議
1.鑒于《草案》第二條第二款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實施主體僅限于經營者一種的做法過于狹窄,建議修改為“本法所稱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及.利.益.相.關.者.違反前款規定,以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競爭秩序的行為。
2.增加第二條第四款,在第三款對經營者進行界定的基礎上,對“利益相關者”作出概括加列舉式的明確界定。例如:利益相關者,是指與經營者之間存在利益關系的第三人,其范圍包括不屬于經營者的各類主體,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律師、注冊會計師等專業人員。
3.公用事業單位是否屬于《草案》調整范圍,不能僅僅體現在修訂說明之中,而應當在立法正文中予以明確。可考慮在總則部分第二條下增加一款,載明“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公用事業單位排除競爭、行政壟斷、傾銷、串通招投標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分別由反壟斷法、招標投標法等其他法律另行予以規制。”或者考慮在《草案》中賦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所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般管轄權,同時也不排除特定主體、特殊行業監管部門的特別管轄權,從而既實現了統一立法,又兼顧了行業特殊需要。
4.此外,從內容上來,第十條最后一段“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律師、注冊會計師等專業人員對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以及第二十四條最后一段“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模糊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專業屬性,應由調整相關人員行為的專門規范加以調整,不宜放入《草案》之中,建議刪除。
(民建武漢大學委員會 漆彤 供稿)